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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北时空--搜索引擎会吃诽谤官司吗?Google案引起全球关注

南北时空--搜索引擎会吃诽谤官司吗?Google案引起全球关注

搜索引擎会吃诽谤官司吗? ──英国Retkin诉 Google 案引起全球关注

   
     一、诽谤法要素

    诽谤法有三大要素:第一,诽谤言论;第二,诽谤言论针对原告(含“曲笔”或隐射原告);第三,针对原告的诽谤言论已经发表。

    1891年英国Pullman v Hill & Co案确定,一人向自己的秘书口述一封信,便构成将该信内容对那位秘书的发表。


    报刊发表文章、刊登读者来信,网站发表文章、刊登“网民”发帖,这些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发表”。这个概念已经惭惭地被普遍接受。但是,一个搜索引擎,其本身并不具备发表平台,仅仅提供“链接”功用,但链接的平台或发表的内容有诽谤之嫌,那么这个搜索引擎要负诽谤责任吗?

    二、将Google推上法庭 

    伦敦商人Brian Retkin经营域名注册生意。惹了不少是非,网上“发表”了不少他认为有诽谤之嫌的文章和跟帖。这些文章和跟帖通过Google搜寻唾手可得。


    据说这位老兄花了很长时间要求Google删除这些链接,但Google不肯。不得已,将Google告上了法庭。

    三、三个问题

    结合纽西兰情形分析,此案引发至少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 信息从网上取得,构成《诽谤法》意义上的“发表”吗?
    第二, 因互联网的特殊性质,在其它国家发表的信息适用纽西兰诽谤法吗?
    第三, ISP或搜索引擎是否因传播诽谤言论而负法律责任?


    四、三个答案

    关于第一个问题,纽西兰O’Brien v Brewn案已经确定,藉互联网而取得的信息,构成诽谤法意义上的“发表”。揗传统案例,是否构成“发表”,在法理上已很明确。


    第二个问题一波三折。澳大利亚Dow Jones Ltd v Gutnick (2002) 案对司法管辖权问题有比较明确的界定。澳高等法庭裁定,维多利亚人Gutnick 可以在澳洲维多利亚法庭就美国报纸在其网站所发表的诽谤言论提出诉讼。该裁决的依据是,该网站所刊言论,在澳洲下载、阅读甚至打印、保存,构成“发表”,诽谤行为成立,因此在澳洲对原告名誉构成损害。

    纽西兰University & Newlands v Nationwide News Pty Ltd案裁定,澳洲网上发表的出版物可在纽西兰被告,因其诽谤言论在纽西兰下载。

    纽西兰高等法庭援引Gutnick判例,认为那些在网上发布诽谤言论的人很清楚,互联网的全球共享性是不受地域限制的。但高等法庭的判决随后被上诉法庭驳回,因此澳洲所判Gutnick是否在纽西兰构成同等意义上的判例法,这个问题有待解决。

    比较明朗的是,如果原告在纽西兰名誉并未毁损,那么在纽西兰告诉成功的可能性就比较小。当然,如果换一个角度解说这一立场,也可以理解为,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名誉在纽西兰受损,那么在纽西兰提出告诉,其成功可能性就很大了。

    第三个问题的核心是,ISP或搜索引擎在传播诽谤言论成立时是否可以引用“无辜传播”作为抗辩理由。

    “无辜传播”抗辩主要依据以下几要素:

    其一,传播者不知情。也就是说不知道所传播目标物包含诽谤言论。其二,不知道所传播目标物属于有可能包含诽谤言论之性质。其三,以上“无辜”或不知情并非缘自传播者自身过失。

    传统意义来看,“无辜传播”抗辩适用于报刊经销商、书店和图书馆。同样的逻辑起点,ISP或功能性服务器提供者,很少惹上诽谤官司,因为它们的功能与电讯公司没有什么不同,只是载体,对所载之物的内容并没有认知,也没有相关授权以所载之物进行调控。尤其是和报刊、电视、电台及网上出版物相比,这种单一传播功能更加突出。“无辜传播”的抗辩是普遍成立的。

    类似的抗辩也适合报章杂志的印刷厂商(包括类似的复制功能提供者),除非这些印刷厂商有意或无意地参与了诽谤言论的制作。

    那么搜索引擎呢?如果原告(如Retkin)已经反复通知被告所涉内容属诽谤性质,并且要求被告删除相关链接,该被告还能引用“无辜传播”作为抗辩并证明它“不知情”吗?

    Google案无论是对言论自由派还是名誉保护派来说,都是一个标志性的案子。

     五、免责声明

    附带的一个法律问题就是“免责声明”(Disclaimer)。时下对免责声明有两大误解。一种误解是“没用”;另一种误解是“万能”。

    一般来说,免责声明是为了防止某一信息的提供者因提供内容而因此承担各类责任。因此常见的免责声明(尤其出现在互联网上)声明所提供的信息只属泛论或仅供参考,不能当作专项事物之专家意见或指导(譬如说我的这篇文章)。因此,如果有人据此行事招致损失,信息提供人概不负责云云。

    但是如果一个媒体超出其功能性平台作用,而具备调控、编辑或参预功能,靠这样的声明而免除诽谤责任,那么只能说是对免责声明的误解或滥用了。典型的例证是一个媒体(如报刊、电台或网站),一方面刊登、播放不实或诽谤言论,一方面又声明“文责自负”,甚至借匿名发贴来解气,那么离麻烦就不远了。

    因此负责任的媒体(无论报刊、网站还是电台)对读者投书、网上发贴或“脱口秀”,都是慎之又慎的。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之间的平衡点,究竟是否能把握好,是判断一个媒体水准的标志。

    至于 Google案,我们可以google搜寻,跟踪IT法的发展。诙谐地说,个中隐含着不少商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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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听说呀,真新鲜,还有这种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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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不会,好象不关人家什么事哦 ,只是提供搜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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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着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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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的.除非你特定要求.非主流服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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